医疗损害赔偿立法中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1.调整对象。新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因此,只要是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都应纳入新法的调整范围。由医患双方的共同原因所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和医务人员故意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的民事法律处理也应由此法予以调整。前者的情形,首先将其作为一般医疗过失事件确定损害赔偿额,然后确定双方各自过失的原因力的比例,根据比例承担责任。其根据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分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后者的情形,我们一般认为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对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作为医疗故意伤害的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就无从得到填补和救济,而这才是对受害人最最重要的。此外,对于医师因侵害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所造成的后果,也应作为该法的调整对象。综上所述,新法是将医疗损害作为其调整对象。
2.医疗行为豁免权制度。设立医疗行为豁免权制度不但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促进医疗技术发展进步的要求。医疗行为豁免权虽然在实践中早已存在,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要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尚需要各方面的努力才能确立,尤其是立法部门的重视。难以预防不是可抗力,不可抗力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而难以预防是可以和防止的,但由于医学知识和医方的设备条件及医护人员的知识能力所限,而未能预见和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不受追究,对符合前三项特征购行为,虽有不良后果但依法不予追究法律责任,不仅包括不承担刑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医疗行为豁免权的设立,需要科学的方式。这就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医疗行为豁免权;第二,谁来审查应享受豁免权的医疗行为。只有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医疗行为豁免权这一法律制度才能发挥其社会效益,有利于医患关系的调整。 3.改革医疗鉴定制度。包括鉴定的启动和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赋予医患一方当事人,医患一方均可单独提起申请。另外,应确立异地鉴定制度。现在本地鉴定的方式很难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在鉴定体制上,理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医疗事故的鉴定不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必然组成部分。
4.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实现对损害的救济不只诉讼一途,如果是通过私了、仲裁、调解等方式获得损害赔偿,赔偿额的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私了”是在医疗机构和受害人之间进行,仲裁由仲裁机关主持,庭外调解则可选择卫生行政部门,此外,还有法庭调解。如果通过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赔偿额的计算应根据完全赔偿的原则,判决对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和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以上几种实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一般都是以现有的损害和可以预见到的将来的损害为基础的,如在赔偿义务方履行赔偿后,受害方的损害出现未曾预见到的扩大,原则上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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