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依据本案证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置换协议》原告有重大误解,对原告显示公平,是可变更的协议。
首先,被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与约定面积差距较大。
虽然合同约定置换给原告的房屋面积是295平方米左右,但实际置换给原告的却只有270.22平方米,相差了24.78平方米。即使合同种约定是295平方米左右,是可以上下浮动的一个范围,但差距幅度也不应当这么大,误差面积占换入房屋面积的8.4%(24.78平方米÷295平方米 ×100%=8.4%),比例明显较大(通常房屋买卖面积误差达3%就要有特殊约定处理了),这个“左右”的差距幅度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认知范围。而且,从结果上看,相差数额较大,从房屋价值上讲,对原告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其次,原告置换出的房屋旁边的0.03亩空地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费用)。
原告置换出的房屋边上的0.03亩空地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来说是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当时误认为该空地是包括在置换出房屋建筑面积内的,但是在2005年1月查询房屋地藉图才知道是不包括在内;对被告来说则构成不当得利,即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就取得利益,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地块,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明显不合理合法。
二、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矛盾,该规定应当已经失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该规定是1988年4月2日施行的,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仅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且《合同法》在该司法解释之后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七十三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矛盾(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司法解释规定从行为成立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自动失效,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其次,行使变更权的期限应当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计算。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该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后,在 2005年1月,被告将置换给原告的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才知道该房屋的面积与原约定的295平方米左右差距非常大,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也才知道了行使变更权的事由,诉讼时效才应当开始计算。撤销权和变更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撤销权包括对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行使的撤销权,也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变更权则仅是对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行使;法律后果也不同,行使撤销权是将已经发生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消灭,恢复到最初的状态,行使变更权则仅仅是将已经发生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变更部分内容;对社会关系稳定性的影响,撤销权远远大于变更权。并且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也是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并非原司法解释规定的从行为成立起计算。原司法解释规定的从行为成立起计算是明显不合理的,行为人都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怎么可能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呢?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行使变更权,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都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更何况是对社会关系稳定性影响更小的变更权,即使行使变更权适用1年的期限,也应当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计算。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撤销权和变更权,紧接着的第五十五条就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但没有明确规定变更权行使的期限,立法者的意图非常明显,变更权应适用普通时效,即2年的诉讼时效,若变更权也适用1年的期限,则肯定会在该法五十五条中同时规定了,即使退一步讲适用1年的期限,也应当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从2005年1月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置换协议》原告有重大误解,对原告显示公平,是可变更的协议,原告行使变更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是合理、合法的,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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