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都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理解决,这种情况延续至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其中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至此,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991年9月 22日国务院颁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讼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并规定当呈人对公巡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1991年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于行政法规和民事政策调整。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1952年,政务院发文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进行经济补偿。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63)法研字第42号《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号文对交通事故死亡规定了死亡补偿金、补助金,明确了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功能和精神损害补偿金的性质,为日后解决精神赔偿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1991 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及司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认同和不断扩大的过程。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则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第(3)项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赔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列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权损害中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发展;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其处理方式在传统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侧重于“补偿”而非“赔偿”,着眼于“抚恤”而非“抚慰”;此外,在理论及实践中均未明确在不同于一般侵权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造成了实践中的模糊和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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