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我国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2015年08月17日16: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1、产生。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乡间邻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邀请共同信赖的第三者,如某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两个家族之间发生纠纷,则邀请与这两个家族都没有直接姻亲关系的另外一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到了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或者说与“仲裁”比较接近;所谓 “三老”,是汉代的乡官,由乡间推选三名德高望重的老人担任,其职责是具体处理乡间邻里简单的民事纠纷和商人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但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调整,所以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这是我国仲裁的初始阶段,可以视为我国仲裁的产生。此外,我国民间也流传着很多类似于“仲裁”的寓言故事,仅举我幼年时听长辈讲过的一个寓言:有只狼和狈捕获了一只猎物但分配时互不相让发生纠纷,于是便请了一只狐狸居中裁断;这只狐狸把猎物一分两半但故意把一半分的多另一半分的少,多的给狼少的给狈;狈嫌少当然不干,狐狸就把狼的那一半狠狠地咬了一口,狼又嫌少不干了,狐狸便把狈的那一半也狠狠地咬了一口,狈更不干了;就这样咬来咬去,几个回合下来狐狸倒是吃饱后扬长而去,狼和狈的面前当然就剩下了一堆骨头。这个寓言故事,一方面是对古代居中裁断中一些不公裁断行为的辛辣讽刺,另一方面是向人们选择“居中裁断”者的一个警示,这就是必须要推选处事公正的人,而决不能选择奸佞小人。

  2、旧中国仲裁的发展。在我国传统上,仲裁被称为公断。至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同年9月颁行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公断暂行条例》规定,仲裁可适用于一般民事争议。商事公断处虽按规定附设于其所在地的各商会,但实际上只相当于一个调解机构,其裁决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时再诉至法院解决。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经修改也规定了仲裁程序,其调整对象是雇主与工人团体或者15名以上工人发生的纠纷。颁布于1933年10月15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也有仲裁的规定;1943年2月4日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租佃债息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和同年4月9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仲裁委员会工作指示》,对仲裁及仲裁机构的性质、任务和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949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调解仲裁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9年8月19日上海军管会颁布的《关于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暂行办法》,都有仲裁的规定。

  3、新中国涉外仲裁的发展。解放后,我国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套制度,其中涉外仲裁始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当时根据政务院1954年和国务院1958年的相关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贸促会)先后于1956年设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9年设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我国涉外仲裁从一开始就遵循国际通行的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

  4、新中国国内仲裁的发展。相对于涉外仲裁,我国国内仲裁的发展历程要复杂的多。总的来看,大致上经历了五个阶段:

  ① 行政仲裁实行阶段。1955年至1966年,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以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为模式,建立了行政仲裁制度;对经济合

  同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和处理,人民法院

  不能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的,可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复审。

  ② 文革仲裁停止阶段。1966年至1977年,国内仲裁全面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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