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它发端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发展于欧洲的中世纪。
1、产生。一般认为,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仲裁不是法学家的创造,而是人们实践的结果,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有学者甚至认为,国家审判制度源于仲裁,仲裁制度是原始社会私力救济向国家审判制度发展的中间过渡形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古希腊神话故事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广为流传的,是和希腊王后海伦一见钟情的特洛伊王子帕黎斯,对三个女神中那一位最美丽作出了裁断。另在古巴比伦时代,犹太人社区中发生纠纷时,就通过他们自行进行的审判程序来决定,这种“审判”其实就是仲裁。
公元前六世纪,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之间就已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雅典,人们还常常任用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争议;在简单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古罗马,以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形更加普遍。从历史记载来看:在公元前621年希腊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仲裁的内容;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多处关于仲裁的记载,如第七表中规定: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在罗马法《民法大全》“论告示”第二编中,记载了当时五大法学家之一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论述,他说:“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在古罗马的仲裁中,仲裁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人进行清偿;罗马成为强国以后,各城邦纷纷将争议提交元老院仲裁。
仲裁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早期仲裁一般都在民间进行,并以道德舆论来约束当事人,因而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简单,并没有形成制度、更没有形成法律制度。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兴盛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海上交通发达,商品经济长足发展,城邦和港口之间商事往来增多,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亦由此而增多;因此,为解决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委托大家信赖、德高望重、办事公道、熟悉情况的第三人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这种简便易行的方法逐渐为商人们所接受,最终形成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约请第三者居中裁决纠纷的习惯。另有学者认为,仲裁最早产生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公正裁决,这可能是仲裁最古老的渊源。
2、发展。公元11世纪,随着地中海北部沿岸和意大利各城邦国家之间商事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产生并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其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商事仲裁;之后,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这种商事仲裁方式又逐步扩展到大西洋沿岸各主要国家。14世纪时,地中海沿岸各港口所采用的《商事法典》中,有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相关规定;瑞典的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承认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合法性,当时编纂的一部地方法典中还有确认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的成文条款;英国1347年的一部年鉴中,也有关于仲裁的记载。
公元15世纪时,欧洲临时仲裁颇为盛行。当时最为著名的,是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对葡萄牙和西班牙争夺殖民地领土争议的仲裁;1493年,教皇在大西洋中部亚速尔群岛和佛得角群岛以西100里格(1里格合3海里,约为5.5公里)的地方,从北极到南极划了一条分界线(史称“教皇子午线”),因葡、西两国之争而1494年又将分界线向西移了270里格,从而将亚洲、非洲和美洲的巴西划属葡萄牙,将美洲除巴西以外的其余部分及太平洋各岛划属西班牙。
公元16世纪到17世纪,某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如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公司成员之间纠纷的规定。英国国会于1697年通过了一个仲裁法案,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但到了18世纪,英国产生了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认为仲裁协议“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因而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根据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一般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得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予以排除,仲裁庭不能管辖仲裁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而必须以“特别案件”的方式提交法院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请求法院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法国国民议会于1790年,将仲裁定性为“解决国民之间的争议的最为合理的方法”;1800年《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公民有权选择将其争议交由仲裁员判断,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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