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的任选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2015年08月26日16:17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的任选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破产管理人业务素质的高低和道德水平状况的高低是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重要条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规定只能由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或组织才能担任,因为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行很强的事务,一般包括律师、会计师或一些专业的破产清算公司的工作人员。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积极资格就是指什么样的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德国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有能力的胜任之人,一般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中选任。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应当具备法律和财务知识,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的考试制度。只是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以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这种制度的设置并不能理所当然的选任出合适的破产管理人。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的综合性业务,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康复的双重任务,对管理人的素质、能力的要求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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