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加班费举证责任对劳动者利弊

2015年09月24日17: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加班费举证责任对劳动者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该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劳动者若提供不出加班证据,且用人单位不予承认的情况下,驳回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请求。

  原本的处理方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长期以来就劳动报酬争议问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加班费。

  现在,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让劳动者来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这岂不是在保护压榨工人的“血汗工厂”?工人们加班加点的干活的同时未必会保存加班的证据,到时候很可能拿不出自己加了班的证据。在就业严峻形势下,肯出面争取自己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就不多见,现在又在举证上设置了较高的门槛,这样一来,更让处于弱势的劳动者雪上加霜。

  加班费与通常订在合同里的工资报酬有所区别,并不是劳资双方心知肚明的“显收入”。加班费往往不是明码标价,具有随意性、隐蔽性、模糊性等特点,不易举证证明。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很难取得,要是真要诉至公堂,劳动者所能提供的证明少之又少。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境地。反之,举证责任倒置,当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者加班的证据时,就推定加班事实存在,这才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并非平等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奖惩的单方权利,可作为证据的资料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根本无法获得,而这些资料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按新的司法解释,劳动者还得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这些事实存在的证据,才能让用人单位提供。要是连这个证据也没有,劳动者岂不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我能想到的劳动者最多能拿出的证据有考勤表、加班通知,工资条、证人证言这些。可是这些证据也只有正规的大企业才会有吧?不发工资条的单位比比皆是。考勤表又不是一式两份,给员工备份,考勤往往是被动的,上面写什么一般不由劳动者意志转移。加班通知更多的是口头通知,从未见过哪家单位给员工一份书面加班通知,单位临时通知你来加班了,就算有录音笔也未必来得及用。比较容易获得的恐怕是工友的证明吧?问题是工友间再铁杆的关系也未必愿意给你作证,从而得罪老板,丢了饭碗。

  就算这些最初步、最简单的举证,基于劳动者的素质以及处境都很难完成。要让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承担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联想到某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接二连三发生的员工跳楼身亡事件,其中不少就是为了争取加班费,改善用工环境,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如果法律再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他们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就能讨薪(包括加班费),恐怕采取极端方式的人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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