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何认知?

2015年10月14日14:03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损害赔偿】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何认知?

  一般认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而且认为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也不像财产权的客体那样可以转让或继承,应对姓名权的客体作广义理解和扩大解释。就姓名权的客体“姓名”而言,除了自然人在户籍机关登记的正式姓名和有关身分证件所显示的姓名外,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等,即凡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能够明确无误地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称谓,都是姓名权的客体。别名、职务称呼、民间习惯称呼乃至互联网用名等,只要其能在一个确定的地域范围内或一定领域内(包括虚拟空间) 能被特定为某一自然人,均应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加以保护。正如毛主席(职务称呼) 之于毛泽东同志,周总理(职务称呼) 之于周恩来同志,赵四小姐(民间习惯称呼) 之于赵一荻女士,末代皇帝(民间习惯称呼) 之于爱新觉罗·溥仪,无疑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德国,即使是纯粹的数字组合,只要这些数字组合已被公认为一个人的名称,也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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