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姓名权财产利益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姓名权精神利益有什么区别?
第一,姓名权精神利益一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而姓名权财产利益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利益,该物质利益可以通过姓名的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权利人的直接使用来实现。第二,姓名权精神利益存在于自然人人身,与其人格不可分离;而姓名权财产利益虽然产生于并依附于自然人人格,但它可以与自然人人格相分离。第三,姓名权精神利益的功能在于标识自然人从而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仅对拥有它的自然人有合法的使用价值,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不具有合法的使用价值,从而也不具备交换价值,因此不能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继承;而姓名权财产利益由于可被用于商业用途并可增加使用者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数量,为其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因此具有使用价值,从而具备了交换价值,所以它可以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继承。第四,一般认为,侵犯姓名权(精神利益) 只需具有客观的违法行为,至于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而笔者以为,侵犯姓名权财产利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五,姓名权精神利益一旦受到侵害,侵权人首先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若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无权利人将他人姓名用于商业用途时,则发生侵害姓名权人格利益和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竞合,权利人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应赋予姓名权人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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