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换合同签订单位工龄被缩减
2004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于某连续与某家居公司签订了5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12月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部分约定:“甲方(公司)聘乙方(于某)担任公司下属子公司家居超市东河店的防损组长。”2010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的第二天,公司没有和于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也没有向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市公司随即又与于某签订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两年期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甲方(超市公司)聘任乙方(于某)担任防损组长”,工作地点仍在东河店内。
于某在东河店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
2012年8月29日,因超市公司降低于某的岗位工资,于某遂向超市公司和家居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超市公司支付 2004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超市公司认为,于某仅与该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按照8年的标准支付于某补偿金。
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于某用人单位由家居公司变更为超市公司期间,于某的工作岗位一直是防损组长,工作地点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于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加之家居公司未向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于某在家居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超市公司的工作年限。法院判令超市公司按照8年工龄的标准支付于某经济补偿金。
维权提示:通过变换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以规避劳动者工龄连续计算,是用人单位常用的招数。在此特别提醒,面对此种情形,需要将举证重点放在证明自己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从未变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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