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
设例1:2005年9月1日A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以500万价格卖给B公司,2006年10月9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7年9月 20日A公司与C公司三年期的债务到期,A公司无力偿还。2007年9月21日法院受理C公司提出的要求A公司破产的申请,9月25日向法院提出撤销A公司与B公司的房地产交易行为。经查,对所涉房地产以2005的9月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其价值为900万,基本可以认定该交易的价格明显不合理。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
设例1中A公司与B公司的该房地产交易是否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成为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关健。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形成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称为除斥期间。设例1所涉及的关健问题实质上是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要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除斥期间及我国法律对除斥期间有何规定。
一、除斥期间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明确除斥期间的概念。在法理上,通说认为除斥期间(德国Ausschlussfristen)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简称预定期间。我国民法规定了这种时间上限制的制度,其价值主要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不确定的状态,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除除斥期间外,还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从二者的比较中我们更容易理解除斥期间的概念。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都设定除斥期间,如共有物分割权就无行使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通常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2、期间性质不同。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且期间较短。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3、期间计算不同。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请求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民法通则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的长短及起算,往往存在差异。 4、法律效力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而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丧失时效利益,其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立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
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我国立法规定相对较为分散,主要有: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综上,《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共规定了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权,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其民事行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除斥期间为一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涉及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的范围。一般来说,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进行干涉。但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属于债的保全范围。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3、破产撤销权。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包括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对债务人即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使破产人转让或放弃的财产被依法追回,增加总量,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比较特殊,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撤销权,相对而言,他们要比第三人更容易认识到合同的可撤销理由,因此仅规定其撤销权从行为成立时起算,时间较短且固定。而破产撤销权与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更相似,在本质上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但是二者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不同。合同法上债的保全范围内债权人撤销权则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起算,同时规定了一个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仅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起算。
三、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的几种观点及笔者观点
由于我国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较分散,除斥期间起算也各不相同,审判实践中对除斥期间如何起算常常出现分歧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院不应该支持设例1中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自行为成立时起算,即自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时起算,房地产交易合同签订时合同即成立,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至2007年9月21日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法院应该支持设例1中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诉讼请求。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企业破产中的撤销权优先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破产法规定的撤销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一般以交易的完成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东敏也支持这种观点,她指出:“一般情况下,对依法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交易完成,无论债务人是出让还是购进财产或财产权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为发生在一年期间内的,属于可撤销的范围,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立法规定的角度分析
除斥期间散见于各法中,法律对形成权是否设定除斥期间、期间的长短以及起算时间,据立法利益的衡量也都有所不同,通常以个别规定的方式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各有不同,以合同法规定的时间最长,而民法规定的时间最短。但是由于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性法律,其施行的时间更长,作用的范围更广,对人们的影响也最深,有很多人认为除斥期间的起算应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行为成立时起计算。而笔者认为三者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法的效力上是同一等级的,合同法、破产法作为新法优于旧法,作为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债务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适用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的新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适用应严格适用破产法的新规定。
但《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空间范围远远小于我国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有失偏颇。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合同法、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和特殊化表现,并且两者都属于第三人的撤销权。但是,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相比,是一种权利,但更像是一种义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在应当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时候必须行使,没有不行使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破产法律应当赋予破产撤销权比债权人撤销权更大的行使空间,但实际上恰恰相反,破产法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而合同法上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长为五年。二者相比,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大大短于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对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也不符合破产立法的价值追求。
抛开立法的偏颇不谈,我们仅从立法的字面规定来考虑,《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除斥期间的计算时间段即“破产申请前一年”,这是一个明确有规定,没有任何争议,如在设例1中即是指从2007年9月21日起算一年至2006年9月21日;另一个是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采用了“交易”一词,审判实践中,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指交易的成立还是指交易的完成,存在分歧。交易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指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而涉及到房地产的买卖,称转让也好,交易也好,都不仅仅是指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且破产法也没有用“合同成立或其它时间点”作为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房地产交易的时间应当为一个过程,包括从合同的签订到登记过户。
(二)从法理角度分析
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第三人并不知道,而相关人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我国房地产交易实行登记制度,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物权设定的依据包括两个法律行为: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签订和房地产过户登记。其中,当事人之间为设定房地产物权而订立的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约束力。而房地产登记才是房地产物权设定成功的表征,登记之后,才能依法认定房地产物权有效成立。也正因为请求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所以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及有效不必以房地产登记为必要条件,合同的成立也不必进行公示。但是,合同的成立有效,不是房地产物权有效变动的充分条件,不能因为合同成立有效就自然发生物权移转的后果,也不能自然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房地产交易必须经过登记过户后,物权才发生变动,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这种特殊规定,房地产交易作为包括从合同订立到登记过户的整个过程,是一个持续不可分割整体。无论房地产交易中合同关系何时成立、生效,由于房地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经过变更登记才能生效,只有完成过户登记整个交易行为才算完成。
而且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保护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于房地产交易双方,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房地产交易只有进行了登记过户后,才对破产管理人发生对抗效力,破产管理人才能据此采取措施,寻求法律的保护,因此,应当将完成登记过户的时间作为行使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三)从破产法设立撤销权原意角度分析
债务人处于破产边缘时,极有可能失去清偿能力,而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又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有可能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当减少破产财产,恶化债务人资产和信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最大限度地追回破产前不当流失的资产,正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和救济,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保护债权人集体平等受偿的利益。
另外,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往往都存在着管理混乱的问题,破产撤销权除为破产管理人最大限度的收回破产财产提供依据外,一个重要的意义还在于通过该制度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功能来遏制处于破产边沿的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对立法规定的理解也倾向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应该以房地产交易的完成为起算点,而不应该以合同的成立为起算点。
(四)从实务角度考虑
房地产交易是个过程,是个时间段,包括从签订合同到登记过户的整个过程,而不单指一个时间点。在房产交易中,如果以合同成立作为行使撤销权起算点,一旦出现破产企业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患通倒签签约时间的话(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不少见,且认定恶意倒签时间非常难),法院将很难操作。
立法设立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破产财产保护集体债权人的利益。房地产交易只有登记过户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全体债权人作为房地产交易的第三人,只有在房地产登记过户后,法律才会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侵权事实的产生。如果以合同成立时间作为起算点,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行为,签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是不知情的,不知情没有办法去行使法律上的权利,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公平、平等性。如果企业在申请破产一年之前的时间内大量签订不正当转移房地产的合同,而恶意不办理转让登记,则债权人很少有维权的余地。
另外,设例2:同样的情况下,C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A公司破产的申请,而是于2007年9月21日以《合同法》为依据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撤销A公司与B公司房产交易行为。法院是否应该支持C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
很明显,设例2中,依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依相关法律对房地产的规定,只有在房地产登记过户后才能推定权利人知道撤销事由,因此C公司至2007年9月21日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时间限制,应当支持其行使撤销权的请求。签于破产撤销权与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同立法理念,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也应当自房地产登记过户之日起算。如果不支持设例1的撤销权请求,同样情形下,只有迂回请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不是立法的初衷。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支持设例2中C公司的撤销权,亦应该支持设例1中C公司的破产撤销权。
五、一点立法建议
之所以出现这些不同的观点,主要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所致,笔者认为应尽快通过立法明确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例如,可以考虑将《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自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不超过1年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另外,从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情况来看,各国立法对破产撤销权均规定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并且根据债务人不同的行为设置了不同的期间,行为的危害越大,期间越长,反之则越短。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长为五年,基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同源性,考虑设立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目的,从工作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应该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改,适当延长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可由一年延长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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