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要件构成不有什么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议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虽然保险人的承诺包括了保险人的签章、保险人出具保险费收据、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等多种书面形式的保险凭证,但此只能属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只要保险单经保险人签发即为承诺,承诺生效,保险合同即成立。
由此也体现了保险合同的附合合同与格式合同的特点。所谓附合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附合合同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另一方只能作出“取与舍”的决定的合同,一般没有商量的余地。保险人上述承诺的多种书面形式,说明保险合同属于定型化合同。
但是合同的定型化与要式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要式合同,指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至于合同是否为要式,则取决于法律有无关于书面或其他特别形式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也就是说,要式合同是以法律要求的书面或者其他特殊形式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并没要求保险合同必须以特定的要式作为成立的要件,对此从《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可以明确反映出来。保险合同之所以为格式合同,主要是为了满足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或格式的特点,所以《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这些规定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而就保险合同而言,由于保险人只能是经国家批准专门从事保险业的法人,《民法通则》有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就主要是针对投保人而言。
它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保险利益原则应贯穿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的整个阶段。对此,不仅要求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存在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否则保险合同失效。
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有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意思表示要真实”的规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不等价的特性,故要求保险关系人双方应以最大善意和诚信来订立合同。保险合同这种诚实性,有别于其他合同,它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均负有告知义务,尤其要求投保人实行如实告知、危险增加的告知和道德危险不保等3项法定制度。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民法通则》有关“行为内容要合法”,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只有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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