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规定了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扶养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方法,进一步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合法的人身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认为,规定这些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固然重要,但是我更看重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那些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这实际上是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补充和发展侵权行为法制度,因此这是该司法解释中最具有特色和最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的内容,也是该司法解释的重要的亮点之一。
该司法解释中的这一部分实际上是其重点。从第3 条开始到第16条,总共有14个条文规定了12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帮工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害的受益人的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这些侵权责任类型和责任都是侵权行为法研究和侵权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使审理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在理论研究和发展上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为制订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也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对此,我略举三例说明:
第一例,共同危险行为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规定的侵权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在实践中解决对受害人损害的救济具有重要的作用。这就是,数人共同实施对他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谁是具体加害人,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就是凡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使在实践中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我在 1987年就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的主张,一些法院依据法理作出了成功的判决。最高法院总结了实践经验,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制度,补充了立法的不足,适应了司法的急需,也为立法提供了经验。
第二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在具体规则上不十分清楚,在理论上也有不明确的地方。学者对法院的有关判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侵权责任补充责任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在解决实践中的这种新类型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就是,经营者依照《消法》的规定,对于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其中就包括防范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在消费场合,如果侵权行为人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经营者没有尽到这种保护义务,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经营者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是,受害人首先应当向直接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司法解释第6条对此作了重要规定,这就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解决了这一难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准确的裁判规则。
第三例,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是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美国侵权行为法上的规定,后来日本法借鉴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民法典中做了规定。我国清末制定民法典,采纳了这个规定。但是在新中国之后,对这个制度一直没有确认。事实上,这个制度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必要的。例如,在家庭装修中,这个侵权责任制度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基本规则。装修队与业主订立装修合同,为业主家装,如果装修队在装修过程中工作不慎,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装修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装修队的装修是按照定作人即业主的错误指示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业主的错误指示,那么,就应当由业主即定作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装修队承担责任。这一司法解释准确地确定了装卸队和业主之间的,也就是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的造成损害的责任关系,使处理这类侵权纠纷规则清楚、责任分明,有利于保护依法实施民事行为的人,制裁违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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