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哪一类担保物权具有最优先受偿效力的问题。
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1)担保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即一担保物上已经存在一个担保物权,担保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又在其上设立了一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
A.留置权最优先受偿(也可以说是优先于抵押权);
B.已登记的抵押优先于质押;
C.质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
注意:A.不可能存在担保人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抵押,后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质押问题。因为登记本身已具有对抗效力,不可能重复登记。
B.不可能存在留置与质押并存的情形。因为留置与质押都需要转移担保物权的占有,而担保人不可能将一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
C.不可能存在质押与质押并存的情形。因为质押需要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担保人不可能将一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
(2)担保权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即一担保物上已经存在一个担保物权,担保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又在其上设立了一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
A.先有抵押权的,不可能再产生质权、留置权或抵押权。
因为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当然其也不可能转移该抵押物的占有而设立另外的质权或留置权。同时,因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所以担保人也不可能以抵押权为标的再设立一个抵押权。
B.先有质权的,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再设立抵押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担保人同意则可以,此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第二,再设立质权的,承诺转质可以,且转质权优先。但责任转质无效。
第三,再设立留置权的,可以,留置权优先。
C.先有留置权的,也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再设立抵押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债务人同意则可以,此时,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第二,再设立质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债务人同意则可以,此时,质权优先于留置权。
第三,再设立留置权的,可以,后设立的留置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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