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如何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从我国目前是司法实践看,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纠纷审判中,法院大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依据,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当事人恶意为条件的,而从上述权利冲突的表现分析,其中还存在善意的登记导致的冲突情形,对使用善意注册或登记的商标或商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全面调整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条款,缺乏对具体的权利侵害的认定、救济措施及责任承担的规定,适用其中的概括性条款来调整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不利于对权利的保护。因此,从冲突纠纷发生后的调整角度,应该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冲突调整的范围和原则。
1、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权利冲突的解决最终是选择保护其中一种权利,而具体选择保护哪一种权利是应当遵循特定的原则进行判断。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保护中,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被广泛运用的。在处理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中,也应该适用这一原则。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发生的前提是二者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注册而取得,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理论上符合法律公平价值的实现,实践中对权利取得时间先后的认定也具有易操作性。但这种适用不是绝对的,如一个企业在先取得了商标权,另一个企业又通过名称登记取得了商号权,双方均在各自省内进行经营,此时根据冲突认定标准,商标和商号不构成冲突,但随着企业的发展前一个企业扩大了市场范围,刚好进入了另一企业所在的市场,如果两企业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相关性,客观上导致了混淆,就产生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此时是否绝对适用保护在先权利来调整二者的冲突呢?如果无条件适用而要求企业变更其商号,结果是对行政权力机关权利核准的否定,也使在后的权利人因为一个善意的巧合而使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这种权利的被撤销却完全依赖于另一企业的发展,其处于被动的境遇,这种调整的结果有违法律实质正义的实现。因此,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不能无限制地绝对适用,而应结合具体的冲突情况,考虑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相关企业产品进入市场的时间等因素。
2、明确商号权的工业产权性质并加强法律上的保护。
承认商号权独立性及其财产性是对其给予法律上的充分保护的前提。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是有区别的,如果说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的身份标志属于人身性质,那么,字号则是商事主体的财产的当然组成部分,属于非物质形态的财产权.而目前我国对于商号的法律调整限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规范,并没有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将商号权作为独立的工业产权来保护.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主旨是国家行政管理而非对私权的保护。加入 WTO后,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日益激烈,因此,应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把商号权作为一项工业产权来加以保护,增加对商号登记中的公示、异议程序及与相关权利的协调。
3、制定或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调整规则。对于完善调整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方面,有学者提出制定统一的商号法,还有学者建议对营业标记进行统一立法,但出台一部法律从立法的条件和时间上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针对当前亟待解决的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纠纷,权宜之计是出台或者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认定标准、调整冲突非原则等内容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的调整以法律上的依据。
第一,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商标法》,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号权,对解决商号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遵循在先原则加以解决。
第二,规定对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认定的标准即适用混淆原则。是否造成公众的混淆是对事实状态的判断,要结合权利主体的经营范围、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叉、文字形式上是否相同或相似等因素来认定。
第三,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不影响对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认定,而是决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和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即二者的冲突的发生源于一种巧合,即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要求在后权利人变更或撤销其登记或注册,而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则在变更或撤销的同时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意”作为对主观状态的判断要考虑具体的客观因素,包括行业的相关性、登记注册的时间、市场占有的情况等。
4、加强对驰名商标和驰名商号的保护。
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故意通过登记或者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的行为越来越多。因此,要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对驰名商标和商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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