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的法理基础是怎样的?

2015年12月04日15:1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的法理基础是怎样的?

  债权人之所以选择物的担保,其目的就在于克服人的担保的局限性,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使其债权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如果破产程序限制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则无疑否定了担保法确立担保物权的宗旨,担保物权也就失去了它原本应有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冲突发生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使然,二是破产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

  就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而言,虽然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已成共识。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必须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用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债务人企业一经破产清算,其主体资格将会消灭。因此,民法上的许多权利一遇上破产程序,权利的原有状态就不得不发生改变。尽管维持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既存权利范围,符合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想,但在破产程序中未必现实可行。这是因为,破产程序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在债务人尚未破产的情况下是不会显现出来的,更谈不上发生权利的冲突问题。比如债权的清偿与工人工资的支付及税款的缴纳之间,在债务人企业未破产时其各自的支取规则是既定的并且是相安无事的,惟有在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时,这些权利才会一齐涌现出来进而发生支取的先后顺序问题。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亦是如此,如债务人企业尚未破产,二者处理上不会发生冲突,不会发生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而债务人企业一旦走向破产,二者的冲突随即显现出来,这就需要破产法在对有限财产的执行方面,于众多的不同债权人之间作出合理的抉择。抉择的结果是:为确保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有必要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

  当然,限制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根本原因并非为了确保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而是破产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自破产法产生以来,破产法的价值取向经历了由绝对保护债权人到重视债务人和社会利益的发展过程。早期的破产法坚持债权人利益至上,认为破产法的正当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据此,破产法中的所有政策和规则设计都应在于保证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相应地,破产法必须尊重破产程序开始前各种权利的顺位,不应当创设新的权利而只能够完成破产程序开始前既存权利的确认和转化,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问题,担保物权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行使优先受偿权。随着经济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的发展,各经济单位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和一体化,此一经济组织的经济崩溃和解体分化,很可能导致彼一经济组织的经济困难、生产停止、产品滞销,更有甚者,受其冲击而产生连锁性倒闭。而破产倒闭又必然导致大量工人失业,失业大军的日渐庞大,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全是相当不利的。因此,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自然成为经济政策的首要考虑目标。反映到立法本位上,法的本位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社会的逻辑元点不再是个人而是集体,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其在私法领域的集中表现就是“私权神圣”让位于“私权的行使要兼顾他人及社会利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应运而生。和解制度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商,可以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从而赋予了债务人新的希望和机会;重整制度则是积极拯救债务人的制度,为使债务人东山再起,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债权有无担保都必须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这样,就限制了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总之,和解和重整制度的产生表明,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已由绝对保护债权人转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即由一元化的价值追求转为多元化的价值追求。

  实际上,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限制也是法律调整利益冲突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我们知道,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要做到绝对公平是很难的,法律对一般社会正义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要牺牲和限制个别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但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法律正是在这种公正与不公正之间实现着公正。在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以保护社会利益,符合一般正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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