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什么是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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