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

2015年12月24日15:49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行政诉讼】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主要体现于以下法律和行政法规中:

  1、1950年11月政务院通过公布《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予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给以适当安置,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2、1953年11月,政务院颁发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8条规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在农村 中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有人或由原所有人推出之代表评议协商之。一般土地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特殊土地得酌情变通处理之。如另有公地可以调剂,亦须发给被调剂土地的农民以迁移补助费。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及种植的农作物,均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会同勘定之现状。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

  3、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4、1962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不许无代价地调用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如果因为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予补偿,并且对迁移户妥善的安置”。

  5、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城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同年5月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分别就城镇建房用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的征用标准、补偿条件和补偿额度等补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7、《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8、《土地管理法》第27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与此同时,《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关于资源行政管理的法律相继问世。分别对征用草原、水面、滩涂、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加以规定。

  9、《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12、2004年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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