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的通知
市客管处,市交通站场中心,市各公交企业:
为加强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营造良好的乘车环境,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市交委修订了《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并已通过市法制办审查(穗府法审〔2014〕237号)。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穗交〔2009〕105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2014年12月25日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持良好的乘车秩序,保障乘客乘车安全,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乘车应遵守乘车秩序,服从管理,在车站内排队候车,不得进入机动车道候乘。车辆到站后,按次序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车门开关时,禁止上、下车。
乘客在BRT(快速公共交通专用通道)站台乘车,应服从BRT站台管理人员指挥,按照先下后上顺序,前后门同时上下车。
第四条 上车后自觉往车厢中、后部靠拢,不得妨碍车内正常乘坐秩序。乘车时应坐稳扶好,注意安全,严禁将头、手等任何身体部位伸出窗外;不得滞留在前、后车门踏板位置,避免靠近车门和车门开关处;双层公共汽车、电车第二层不准站立。
第五条 乘车应讲究文明礼貌,主动向老、幼、病、残、孕妇、抱婴者让座,不得在车内有高声喧哗、打闹、赤膊、乞讨、赌博、卖唱等不文明行为,不得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保持车厢清洁,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丢废弃物等。
第七条 乘车时应自觉支付车费、主动出示有效乘车票证,并有义务配合查验。禁止使用假币、不能流通的残币投币乘车。上车前应准备好零钱,车上不提供找换零钱服务,需要车票者按所投(刷)票款自取车票,任何乘客不得在车上收取他人乘车票款。乘客在BRT站台乘车,须先付费再进入站台,严禁从站外不经付费闸机直接进入站台。
第八条 一名成年乘客可免费带一名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乘车;所带的儿童超过1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身高超过1.2米的儿童须凭有效车票乘车。
第九条 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条 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总重量不超过30公斤且体积不超过0.1立方米、高度(长度)不超过1.6米的行李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或体积超过0.1立方米或高度(长度)超过1.6米的,不得携带乘车(婴儿车、残疾人使用的轮椅、导盲杆等必要扶助工具,以及未超过以上行李规格的折叠单车除外)。乘客应注意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严防被盗,行李物品不能占用座位、不得阻碍通道(婴儿车、折叠单车、轮椅等应妥善折叠)。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有毒、放射性、腐蚀性、有刺激性气味以及其它可能污损车辆、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含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活体禽、畜、宠物等动物(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上车;携带物体有一定重量、体积或贵重物品乘车时,应将物品妥善包装保管,如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由乘客承担。
第十二条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须有监护能力的健康成年人陪同乘车,因监护人责任在车上及BRT站台内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乘客应在规定的车站有序上下车,车辆未到站时不得示意驾驶员停车,行车时不得有与驾驶员闲谈等妨碍驾驶员驾驶及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随意移动或者破坏车内消防、安全器材。
第十四条 车辆营运途中,遇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等紧急事件时应听从驾驶员指挥,按照乘车应急指引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爱护车辆及车内设施,损坏公共汽车电车车内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乘客自身过错造成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损失以及伤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乘客有权对驾驶员的运营服务予以监督,对驾驶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客运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守则构成违反城市客运交通法规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移送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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