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销权对第三人发生的效力是怎样的?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受破产宣告前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实施这些行为的,清算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行为无效,撤销非法转让的财产与非法设置的权利义务,追回财产,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
此项权利制度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明知自己破产必不可免的情况下,以转移、私分资产或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欺诈性方法,谋取私利,侵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各国破产立法之惯例。台湾学者耿云卿指出:“凡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于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之时发生者,曰溯及主义,此可使债权人受较厚之保护,防止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前恶意处分财产,英国破产法采之。若破产宣告之效力自破产宣告时发生,而不溯及以前者,曰不溯及主义,此制对债务人有利,德国破产法采之。不溯及主义,易予债务人脱产或私肥少数债权人之机会,有害债权人公平受偿之精神,故各国多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撤销权和否认权,以资救济” [3]。在一些国家,称之为可撤销交易制度。美国一位著名破产法的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教授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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