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撤销权哪些特征?
1.法律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均是以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标的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
2. 债务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故意,或具有明显不公正的性质。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财产减少,还可能是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其他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虽也因此受损,但此属正常市场风险,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利。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行为,都是可认定或推定为债务人恶意进行、具有诈欺性质的行为,或明显不公正的行为。
3.撤销权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正当损害。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行使撤销权的一个前提,就是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在从事上述行为时,企业经营状况正常,资产超过负债,并无破产之虞,未实际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即使以后企业亏损破产,对该行为也不得撤销,这也是为了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应当说,采用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由于存在举证较为困难、责任不易划分等问题,在实践中较难实行。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程序判断原则,即建立嫌疑期制度,以立法规定的特定期间内进行的规定行为为撤销权行使对象,不再对该行为实施时是否实际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作实质分析判断。
4.撤销权只能在法定期间内构成,并得在规定时效期间内行使。为使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否撤销有一个易于判断的标准,我国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期间内,即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进行的前述行为,清算组才有权对之提出撤销申请。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期限,在破产宣告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的期间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时,由清算组行使撤销权。违法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撤销,追回财产,对债权人追加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一年以后,再发现这些行为,因诉讼时效已过,便不得再予撤销了。这是为使社会经济关系稳定,不致因一些债权人的利益而长期处于动荡状态。
撤销权的行使以破产人、行为相对人即第三人为限。有的国家立法规定,第三人限指恶意第三人和无偿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是指明知或应知财产转让是非法的财产转得人,转手次数多少则不论。无偿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因未对其取得的财产支付对价,行为性质应属不当得利,故也应当返还财产。通常,对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不能追回财产,因其既无侵害债权人利益之故意,在交易中也无不当得利,这时,只能向违法责任者追究赔偿责任。也有的国家立法规定,撤销权的成立是无条件的,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均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如美国的破产法(尽管实际实行起来往往并非如此) [5]。我国的法律规定采用后种模式。
破产宣告作出之后,撤销权便随之产生。撤销权虽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的,但只能由清算组行使。清算组在主张撤销权时,应对违法行为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清算组只要证明破产企业在法定期间进行了这些行为,法律均推定为得撤销行为。如果相对人或破产企业主张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撤销的行为,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举证说明,如被认定无偿转让的财产是否是以实物或劳务为对价有偿转让的,被认定放弃的债权是否是因抵销而消灭,被认为提前清偿的债务,在撤销期外当事人是否已有变更清偿期的协议,为债务提供的物权担保是否是依当事人在撤销期外已有的协议进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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