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可否由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本来无须过问申请人的婚姻状况。但在实际工作中,自然人所申请登记的房屋是申请人单方所有还是和配偶共有,则是登记机构应当了解的。因此,对自然人的房屋,很多城市的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用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和实际权利状态一致。
但是,某一城市的民政部门所出具的婚姻证明只能证明当事人在该部门有没有婚姻登记的记录,并不一定能准确地证明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所以,实际上这类婚姻证明的证明效力有限,因此,很多城市并不要求申请人出具婚姻证明。
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早在2003年就会同民政、司法、国土等部门联合发文,明确不再要求申请人出具婚姻证明,改由申请人“书面声明”。
在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合房〔2015〕73号文发了《关于改进房屋登记有关审查方式的通知》,“在房屋登记中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代之以询问的方式将相关当事人婚姻状况记载于询问笔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房屋登记办法》也早就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应是申请人所承担的责任。因而,上述两个城市的做法都是可行的。
登记机构不宜要求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或是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4.3.4 在规范查验申请材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时明确,有关部门出具的权利来源证明材料、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应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且属依职权出具。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或是居民委员会并非婚姻登记主管部门,他们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属于依职权出具。登记机构如果采用了,反而是一项不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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