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而对相对人发生的效力是什么?
《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丧失对财产的经营处分权,不得再进行民事活动,只有接管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在破产清算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的职权之一是处理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这便影响到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清算组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时,必须以是否对(大多数)破产债权人有利为基本原则。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增加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就应继续履行,反之,便应解除合同。在作出决定时,还应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额,综合权衡利弊。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时,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应区分具体情况处理。合同的履行包括交付货物、支付金钱、履行劳务等多种形式,有的是一次性履行合同, 有的是持续性履行合同。未履行的合同有单方未履行的,也有双方未履行,而且存在完全未履行、部分未履行和履行不当的区别。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所以并非所有合同清算组都有权决定继续履行。例如,绝大部分破产债权都是因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收了对方的钱或货却没有对待给付。清算组如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就可能出现对个别债权人以履行合同为名给予单独、完全清偿的现象,不仅不符公平清偿的破产法基本原则,也与法律为清算组设立这一权利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应根据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区别加以处理。
1.破产企业已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因此种情况实际上已不属“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故清算组无权决定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因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2. 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已完全或部分履行。这时,对方当事人因破产企业未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清算组应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虽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却只能依破产程序得到一定比例清偿,往往要比破产企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对方的金额要少得多。当然,如果情况相反,也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法。
3.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这时清算组可根据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害额作为破产债权。日本破产法第60条2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已作出部分履行支付的,合同解除后,“破产人所接受的对待给付,如果现存于破产财团中,相对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如果现时已不存在,相对人可以就其价额作为财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
为使合同关系不致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破产宣告后,合同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享有对清算组的催告权。《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在合同对方当事人约定的合理催告期限内,清算组未通知其合同解除的,便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后无权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过,通常在破产程序中催告方式是,在合同对方当事人约定的合理催告期限内,清算组未通知其合同继续履行的,便视为同意解除合同。由于现行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以依照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催告文件中提出的请求来确定。即按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清算组在约定的合理催告期限届满时未予答复,便视为同意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来确定清算组未答复催告时的合同效力。
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由此发生的债务关系属于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在此须特别强调指出的是,破产企业为他人担保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清算组无权解除,必须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的破产而解除,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人破产后不能再为被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其已无条件继续履行,对担保合同只能由清算组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7]。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与担保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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