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前的刑讯行为是否是刑讯逼供?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个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即在侦查前程序中发生的刑讯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例如,在纪委调查期间,纪检监察人员为了迫使被调查人如实交代违法违纪问题,而对被调查人实施了刑讯,随后因为被调查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已涉嫌犯罪而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立案后对该嫌疑人进行了讯问,由于该嫌疑人在此前的纪检监察程序中曾遭受纪检监察机关的刑讯,心有余悸,害怕自己一旦翻供,侦查部门又会实施刑讯,因此,基于对刑讯的恐惧,该嫌疑人再次作了有罪供述。此时,即面临一个问题,是否能够因为在纪检监察这一侦查前程序(包括行政执法程序)中发生的刑讯行为,即排除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明确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但并不能据此反向解释为其他主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即不能构成刑讯逼供。
如果侦查前程序中的刑讯行为不认定为刑讯逼供,这无异于是在法政策上鼓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之外的其他主体如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那么,实践中侦查机关就有可能利用这一规则漏洞而刻意使刑讯逼供行为提前,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此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彻底“架空”。
对刑事程序法的解释,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程序法上的“刑讯逼供”,关键是看刑讯行为与所获取的口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至于刑讯行为是否在审讯期间发生,刑讯主体是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本非认定刑讯逼供的构成要件,只要能够判定刑讯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应认定为刑讯逼供。虽然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程序并非司法程序,对被调查人实施刑讯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在纪检监察程序中发生的刑讯行为,却可能在心理上对被调查人造成恐惧,并持续影响到他在侦查讯问中供述的自愿性,该刑讯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进而对其所获口供予以排除。基于此,对于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侦查前程序中实施刑讯以逼取有罪供述的,应当类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认定为刑讯逼供,对其所获口供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上述两个条文均未再采用《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表述方式,而是回避了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范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这意味着无论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还是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只要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应视作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口供而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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