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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帮时评】诽谤明星,小心祸从口出!

2016年05月13日13:48        李哲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法帮时评】诽谤明星,小心祸从口出!

  记者12日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汪峰状告“中国第一狗仔卓伟”(微博昵称)名誉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卓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汪峰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4月20日卓伟在新浪微博上分享“全民星探”发布的名为“【独家】章子怡汪峰领证 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起标题为“赌坛先锋我无罪,影坛后妈君有情”。汪峰认为,卓伟对其进行侮辱诽谤,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 【详细】

  律师点评

  明星已成弱势群体,维权形势越加严峻。作为公众人物,对于伤害性不大的失实类言论可以谅解,但是针对这种已经超越常人忍耐极限的恶意诽谤,明星也会坚决以法律手段来捍卫自己的名誉。希望各方采取措施立即终止侵权行为,避免损害继续扩大,而对怠于终止侵权的相关媒体和个人,将保留法律追责的权利。明确的说 绝对要负责任 在网络造谣 通过互联网传播不实消息 侮辱 毁谤他人的行为 严重的构成侮辱 毁谤罪 侵犯他人名誉权 是要承担律责任的。

  法帮说法

  明星遭诽谤由来已久,这些诽谤也许只是发文人想引来一批围观者,也许是对明星的不喜欢,自己态度的发泄,但是说归说,如果黑明星达到一定的程度,你造谣或者伤害了明星名誉 伤害明星利益,造成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的话,明星就可能去起诉你,其实不止是明星,还成我们老百姓也一样,所以祸从口出是有道理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文章来源:法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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