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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帮时评】安乐死是“死亡权”的选择与抉择!

2016年05月17日10:33        苏米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法帮时评】安乐死是“死亡权”的选择与抉择!

  

  5月14日上午10点过,74岁老人何荣(化名)因不堪病痛折磨,跳进成都百花潭公园府南河。[详细]

 

  律师点评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安乐死”这一说法。从现实情况来看,所谓的“安乐死”一般是指人为地主动终止他人生命,这在刑法上则构成故意杀人罪。亲人重病,家人想为其终结痛苦,心情可以理解,但谁也无权主动剥夺病人的生命。

  除了法律的禁止,中国民众对安乐死的认知率和支持率实际上也并不高。根据2003年孔维佳论文《不同年龄与文化程度对安乐死认知度的影响》,在其611份问卷中,有近一半的被调查对象支持积极安乐死,20%左右持消极安乐死观点。另有近30%的人反对任何形式安乐死,主张对绝症病人进行积极治疗。

  法帮说法

  长久以来关于安乐死的法理与伦理一直在讨论中,现实是目前我国尚未为之立法。有支持者说,病人面对绝症及病症痛苦折磨情况下,病者应该有提前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反对者说,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同时存在滥用、宗教道德范畴的讨论。这种争议不仅仅局限于口头讨论,而是延伸至实践领域。有专家称,这表明安乐死合法化只会导致安乐死形势失控。

  相关法规

  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

  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三)是作为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现在,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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