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是如何规定的?
《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第六条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法定赔偿。
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
(二)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三)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四)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五)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六)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八)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产品销售利润;
(二)营业利润;
(三)净利润。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适用上述方法,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第九条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第十条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
(三)审计费;
(四)交通食宿费;
(五)诉讼材料印制费;
(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
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律师费”是指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依法协议确定的律师费。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予以支持的赔偿数额:
(一)根据案件的专业性或复杂程度,确实有必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二)被告侵权行为基本成立,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确定支持的律师费;同时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三)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支持的律师费,但一般不高于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
(一)侵权基本成立;
(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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