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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帮时评】高速公路降费,“这个可以有”!

2016年06月02日10:52        苏米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法帮时评】高速公路降费,“这个可以有”!

  

  这些年来,在“高速公路收费员月薪过万”的传闻和争议声中,不少地方罔顾民意,打着“收费为了还贷”的旗号,把高速公路当成地方财政的“提款机”。去年底,有多条政府还贷高速收费到期,竟以“亏损”为名继续收费。如此践踏契约精神,引起舆论哗然。[详细]

 

  律师点评

  关于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国家并无统一规定,而是由各省物价部门确定。

  正因如此,不仅各省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有差异,即使在一省之内,不同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至于收费标准是高是低,则往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莫衷一是:车主大多觉得偏高,尤其货车司机更是满腹牢骚;公路经营方则大喊亏本,不时要求提高标准、延长收费;地方政府则夹在中间,左右为难。

  法帮说法

  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是降是升,关键要看怎样算账、算什么账。如果只盯着高速公路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将高速公路当成赚钱机器而忽视其公益属性,那么对于经营者而言,收费标准当然越高越好——他们往往只有涨价的冲动,没有降价的道理。但是,如果着眼于高速公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扮演的“大动脉”角色,着眼于它本该姓“公”而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或者着眼于政府向车主收取这税那费后本该承担的公共责任,就不能让高速公路异化为赚钱机器,而应该尽可能地降低收费标准,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公众。

  种种数据和事实都表明,高速公路收费偏高导致物流成本畸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在目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普遍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更需要以降费措施疏通高速公路“大动脉”,以减轻企业和车主的负担,让货物更加自由地流通,让人们更加自由地出行,这是必须算明白的“大账”。

  相关法规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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