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主的赔偿责任?

2016年06月03日13:4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交通事故车主的赔偿责任?

(一)驾驶员的雇主及车主身份

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员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控制车辆运行,则赔偿责任主体将从驾驶员转变为雇主,驾驶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将成为雇主和驾驶员两个,且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进行追偿。

认定雇佣关系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1、驾驶员的活动是在雇主的授权或者指使范围之内;

2、虽超出授权或者指使范围,但驾驶员活动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

(二)出租和发包的车主

机动车的出租和发包是性质相近的两种交易活动,出租人或者发包人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出租和发包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出租人和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出租人或者发包人通过机动车虽然获取了利益,但只是正常的交易形成的,其对承租人或者承包人没有实际的运营控制权,因此不能简单地向挂靠单位一样将其视为雇主。租赁和承包是机动车的两个重要的交易方式,如果简单的让出租人或者发包人一概地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妨害机动车市场的正常发展,从而影响经济流转,阻碍社会的进步,所以,如果出租人或者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则应不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出租人和发包人对此有一定的收益,获取了经济利益,同时对机动车增加了风险,因此,可以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的受益人的角度适当分担责任。

2、如果出租人和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上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2008山东省高院审判纪要相关规定: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借车辆的车主

出借行为都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就等于出租。由于出借是无偿的,所以只有在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例如出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审核借用人的资格及是否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等,才应根据过错程度及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车辆在修理、质押、和保管期间时车主的责任

在车辆维修、质押、以及被他人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修理单位、质押人、保管人都有妥善保管机动车的义务。此时,车主并不实际控制机动车辆,实际控制车辆的是修理单位、质押人、和保管人,并且法律也规定了上述人员的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负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保障义务,故此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上述人员承担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车主的责任

他人驾驶机动车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超出了车主的主观意愿以及失去了控制机动车辆行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显示公允。故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车主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六)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的责任

在我国,对于机动车实行的是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车主的认定应当是已登记为准。但是现实情况下,有时,登记的车主并不享受车辆的所有权,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名义车主主要有两种情况:

1、车辆买卖完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特别是连续买卖均不办理过户手续。

2、借用他人名义购车。这两种情况下登记的车主实际上并不享受车辆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登记的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登记的车主(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车辆的,和上述分析相同,出卖方(名义车主)也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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