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婚后申请登记属于共同财产吗?
有一种观点认为,从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可以约定来看,应当询问申请人该房屋是否存在潜在的共有人或收取类似约定书的材料,以此作为是否登记为共有的依据;还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原则,认为未进行房屋登记,买方当然没有取得法定物权,买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视为夫妻共有房产进行登记。笔者认为对此可分作两种情况来分析。
1.婚前已交纳全部房屋款项,婚后申请登记的。笔者认为,支持这类房屋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前提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即物权的变动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然而,物权变动的无因性会导致诸多不当,如:盗窃他人财物者也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我国《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相反,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有合理合法的原因作为依据。婚前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款项—— 此时债权关系已成立,以婚前已经取得的债权为依据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当然应当属于债权人。对于夫妻的另一方而言,由于其并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享有该债权,也即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由于签定合同日期与申请登记日期之间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差,可能当事人的的婚姻关系变化不止一两次,如果他人通过婚姻登记就可以轻易地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变为共有财产,注销婚姻登记就又不是共有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2.婚前购买,婚后支付余款并申请登记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房屋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其理由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内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由婚后共同财产支付余款,另一方有理由成为共有人。笔者认为,这类房屋也应登记在婚前一方名下。其理由也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婚后一方不是合同中的买方主体,不产生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登记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权利义务的转移首先应当在买卖双方之间形成合意,同时应当获得相对方的同意。同时,即使双方有合意,也应当获得卖方的同意,在获得卖方的同意前,婚后一方未成为合同的相对方。此种情形下,婚前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婚后支付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系以共同财产为自己利益进行处分,这个部分的房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前一方的借贷,也就是说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款项,其性质是偿还另一方的婚前债务。
当然,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如果婚前购买一方愿意将房屋申请登记为共同所有的,根据《婚姻法》,可按约定内容登记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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