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围范中包括直接受害人吗?
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等不同情形。其中,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理论上认为此种情形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民法理论界没有接受“权利能力转化说”与“人格继承说”;但在社会生活观念上人们往往习惯于依直觉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死亡事实相联系,或者说将死亡赔偿与生命侵害相联系,就如同将残疾赔偿与身体侵害相联系一样;从而在逻辑上必然引申出死亡受害人就其生命权受侵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如同残疾受害人可以就其身体受侵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作为赔偿权利人一样。许多误会由此引起。例如实务中人们往往直观地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因生命具有同质性,死亡赔偿金也不应有价值之别。而实际上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赔偿只能就生活实态上可以计算的利益进行填补,因此所谓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如果认为死亡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则在收入损失的计算中不应扣除其个人生活费部分。这说明,死亡受害人就生命丧失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也非赔偿权利人。因为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亡受害人而言,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因而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因此,立法上所认可的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以及被扶养人。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因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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