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的被扶养人包括哪些人?
抚养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的扶养、扶养或者赡养义务。本条规定的 “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包括狭义的扶养即平辈之间的扶养,以及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据此,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因此,扶养请求权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主张继承其权利。因扶养请求权被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扶养请求权存在为前提,而扶养之请求乃请求权人身份法上专属之权利。该权利因请求权人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身份关系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死亡后之扶养费用。③
第二,被扶养人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六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被扶养人 “须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另外:《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来普遍参照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请求权。损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权利义务问题协商一致或者诉讼终结的,如果又有新的被扶养人出生,其能否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该出生事实的不确定性,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难以预料,原则上对该扶养请求权人出生前发生的损害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第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对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理论上则有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有关司法解释系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或者丧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就是直接受害人的固有权利;被扶养人基于法定义务关系享有反射性利益,从而对该项反射性利益损害有附从的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不具有独立性。肯定的观点认为,如果严格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请求权应当由直接受害人独立行使;既使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扶养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显然,这将使被扶养人陷于不利。即使不考虑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潜在道德危险因素,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立法规定来看,被扶养人也在实体上获得了分配的正义 ——基于扶养人的扶养费给付义务发生的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法上,被扶养人也当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第四,被扶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的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并非先在被害人身上发生,再由其承继,对此前已论述。但在若干特别情形,直接受害人仍应视为系请求赔偿之前权利人,例如直接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前已依约定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或者自己承担危险时,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要件在直接受害人身上已不具备,间接受害人自不得再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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