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在线_法帮网提供重庆律师在线法律咨询、电话咨询】保护人身权立法过程是怎样的?
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法律上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出于对人格商品化的惧怕,不以金钱来赔偿,而通过感情弥补达到平衡。此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只能以其他的法律责任为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形成一种“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①的意思形态。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作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其颁布施行,使一度被视为“人格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了广泛的认可,都将第120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但仅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4种具体人格上,范围过于狭小。
直到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明确地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使中国司法对于人权权利的保护已经基本上趋于完备,谓之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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