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
公安部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机关为公安部。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 审查国家赔偿申请,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
(三)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对支付赔偿费用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四)办理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五)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六)提出追偿赔偿费用意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国家赔偿工作。
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与本级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及时提供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共同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信访部门对信访中要求国家赔偿的,告知信访人依法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赔偿。
监察部门对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受理不服处分的申诉。
审计部门监督国家赔偿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和赔偿费用支付。
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向财政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财政机关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财政机关。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赔偿、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上 级公安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或者所涉行政、刑事执法办案活动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 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赔偿请求人反映下级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应当调查处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调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