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2016年10月20日14:31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损害赔偿】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问题,尽管管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其承担义务也是有一定界限的。那种不论是天灾还是人祸,只要损害的发生是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的,就认为管理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实际上是不合理地扩大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加重了管理人的负担。因此,必须界定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那么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以下标准:

  (1)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也无需担责。那么如何认定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呢?我们认为主要是管理人对损害能否预见,也就是管理人的义务仅及于那些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管理人只有在可以合理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市政管理部门在下水道窨井盖被偷盗好几天却没有派人修复,就说明市政管理部门对受害人的损害已经有了合理预见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那么市政管理部门就应对此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是公路养护部门刚巡视完路面不到半小时,就有不明第三人将窨井盖盗走,管理部门没有接到任何报告,致使事故发生,那么对这类事故的发生管理人是无法预见的,也就无需承担责任。

  (2)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例如,因水灾使道路排水孔盖脱落,导致行人掉落损害,如果管理人不可能及时发现,则应认为这些事件的发生与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没有关联,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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