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有以下四项免责事由:
(1)已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虽有设置或者管理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道路、桥梁损坏虽未维修,但已经适当遮拦或者竖立警告标志或者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则对于而后继续擅自使用者所受到的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一般地,因不可抗力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是当不可抗力与缺陷相结合而致损害时,则应当区分一般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我们认为,如果是单纯不可抗力造成倒塌所致的损害,纵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一般缺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可以免责;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重大缺陷,又加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则应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免责。例如,在发生地震的情况下,无缺陷的房屋并未损毁致害,而有缺陷的房屋则致人损害,则应予赔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但应依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减轻赔偿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原因力相当,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次要原因,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故意引起自身损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同样,如果是受害人的过失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也应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4)第三人的过错。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有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或者虽有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二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三是该第三人必须是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没有任何关联的人,即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责任人”。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的,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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