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哪些人?
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其责任主体自然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然应为责任主体;但如果两者并非同一人时,究竟是由作为放置地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还是由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甚明确。我们认为,从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其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以其并非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现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精神,首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就包含了这个意思。但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两者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责任人”还包括另外一些情形,例如脱落、坠落是由于设计方案本身的错误或者缺陷造成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等等。凡此种种,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的规定,在受害人的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有权依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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