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谁?
确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需注意以下七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的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导致倒塌问题的责任承担。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追偿权问题,是指因为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应首先向受害人赔偿,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这种非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之所以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首先承担责任,归根到底,还是可以认定其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上存在不当,故而追究其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赋予受害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直接求偿的权利。这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关于这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同,该司法解释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等,与第一款的规定不同,是指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原因之外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赔偿。这里的“其他责任人”与第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不是同一概念,两者各有所指,不能混淆。例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是完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4)如果同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施工并不是由同一主体施行,原则上应当由造成缺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无法区分倒塌是因哪一方的缺陷所致,或者可以认为是各方的缺陷结合所致,则应视为共同缺陷,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赔偿责任主体,连带承担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消灭的,应当由承受其业务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以后,没有承受其业务的人,则应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
(6)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不同,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7)我国立法没有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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