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者相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所扩大,加上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人;加害的形式有所改变,只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形式作了规定,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责任,在第八十六条中作了规定。因此,应注意甄别以上立法的不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如果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都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不应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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