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中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哪些人?

2016年10月20日15:00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损害赔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中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哪些人?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人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堆放或者倾倒妨碍通行物而言,可能比较容易确定行为人,而对于遗撒的行为人,则较难确定。在无意遗撒人可能并不知情而离开现场时,受害人可能无法找到遗撒人,因而,可能存在对遗撒的妨碍物存在管理职责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后果,遗撒人并不知道。对此,遗撒人应当是责任人,但其并不知情,且无法找到,此时,高速公路管理人如果对巡查、排障不及时有过失,则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高速公路管理人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而不是遗撒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侵权责任主体,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实际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同时也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对此,《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有规定。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就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包括道路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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