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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立法——推动《土地管理法》修改之什么目的,才能征地?

2016年11月28日15:51        苏米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律师参与立法——推动《土地管理法》修改之什么目的,才能征地?

2016年11月27日上午,已成功举办多次学术研讨活动的我国行政法治新力量——《在鸣行政法治论坛》开启新一轮的学术研讨热潮:“律师参与立法”——推动《土地管理法》修改进程主题研讨会隆重举行。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作为征地拆迁领域维权服务的业内翘楚,将持续努力实现这一学术论坛与具体案件问题的联系、参考,进一步形成“学术+实践”的良性互动平台,最终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出力,为广大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尽心。

在本届论坛上,《土地管理法》修改的律师建议案成为了核心议题。那么作为被征收人的“吃瓜群众”可能会问了:距上次《土地管理法》修改已过去了12年,此番在明律师和各位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又将提出怎么样的修改意见呢?这些修改意见,又将会如何作用于土地征收的实践中,为群众带来实实在在地权益保障呢?

什么目的,才能征地?

讨论土地征收,最好的参照和对比,就是房屋征收。正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所谓不动产,就是长在土地上,不能长腿跑了的物,房屋就是其中之代表。这个很容易明白,不赘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城市房屋征收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物权法》的细化和先进立法水平的体现。《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据此,房屋征收的前提,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能是为了某些企业、个人的营利目的。这一规定的依据,是《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具体种类,大家可以查阅《条例》第8条的6项规定,这里不再多说了。

《土地管理法》第2条其实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这里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却没有在该法中进行明确细化。其结果就是,第43条出现了如下的描述: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就这样,公共利益之限制被完全抛到了脑后,为了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而实施的征收堂而皇之地拥有了“经营性征收”的“美名”,与“公益性征收”形成了分庭抗礼、鼎足而立之势。通说的解释是,不可能将征地范围完全按照是否符合公益性标准来划分,只要是满足工业化、城市化发展需要的建设项目,均可被概括地理解为符合该法第2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此一来,各种建设某某“中心”等大项目名义的土地征收项目便层出不穷,得到了政府一方的认可甚至是支持。

对此现状,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行政诉讼专家杨在明律师表示,律师界普遍主张对于“经营性征收”应一律予以禁止。因为对这一说辞的有限度认可,实际上可能为地方政府滥用公益之名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大开了方便之门。经营性征收虽能部分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某些局部问题,但其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最关键的问题是,它会破坏土地市场交易机制的形成。而事实上,土地供给问题完全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解决,即当我们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建设用地市场,针对集体土地的用地需求就完全可以通过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来解决。从发展的角度全局性地看问题,就应当坚决将经营性征收排除在土地征收范围之外,同时借助《土地管理法》修改的契机,充分论证城乡一体化土地市场构建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进而提出立法和修改意见,自此确立起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交易机制,将土地供需这一制约着整个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从根源上加以解决。

倘若广大拆迁户朋友看不懂上面这段略长的论述,小编不妨换一个浅显易懂的角度来告诉大家在明所所要提出的建议方向:让《土地管理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宪法》《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精神实现无缝对接,将巨大的商业利益诱惑排除在征地领域之外,从而实现削减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冲突,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权益之目的。

有关《土地管理法》修改律师建议案的其他进展和《在鸣行政法治论坛》的进一步消息,小编将为您持续关注并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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