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怎样构成的?

2016年12月15日14:56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怎样构成的?

  (一)定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依行为不同可单独构成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

  该条文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主体即可能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个人包括发起人和股东。按《公司法》,只有股份公司才存在发起人,有限公司是没有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规定也认定为发起人。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从现有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来看,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两个突出特征:一是集体研究,二是为单位牟利。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此处显然是将“为单位谋利”与“为个人谋利”的目的作为了区分同一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标准。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突出强调了利益归属的问题。根据该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犯罪客体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有下列危害:(1)破坏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2)破坏了股权平等原则;(3)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3.犯罪的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会处于各种各样的动机,如只愿坐收红利而逃避投资风险,代垫注册资金,见公司经营不善而抽逃出资,等等。这些均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在量刑上有区别。

  4.犯罪的客观方面

  必须在客观上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

  关于虚假出资,根据《追诉标准(二)》,系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性质,可从以下三个因素加以考虑:(1)公司资本是否作为公司的资金而被部分地使用过;(2)公司成立到转走注册资本间隔时间的长短;(3)抽出资本的用途。如果是用于还款,而不是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再投资,那么既有可能属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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