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家事代理权初论

2017年03月07日14:27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夫妻家事代理权初论

  在特殊情况下,日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一方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示时,夫妻另一方为维持家庭生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日常事务。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分居期间张某持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擅自拿走的存款单,以急需支付医药费为由将李某名义下存的2000元存款本息取走。后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起诉要求赔偿存款本息。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张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对日常家事可以互相代理。张某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示了结婚证、自己的身份证和存单,法院据此推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王某和罗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一套私房,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罗某未签字,也不在场。后王某未履行协议,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罗某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在此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遂判决购房协议无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夫妻家事代理权,又称为日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一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案例可知,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是非常有意义的。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及权利范围关系到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进而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核心,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便是夫妻双方,不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方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那么事实婚姻、非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虽然缺乏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男女双方却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组成实际生活家庭,群众亦认其为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法定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因维持家庭生计,男女一方为日常家务而常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此时第三人从外部难以认知该同居男女究竟为法定夫妻身份,还是事实夫妻身份。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促进交易安全,对于事实夫妻应予以准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同居男女,因不具备夫妻生活的内容,且第三人也不认其为夫妻,则不应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人身关系。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与非婚同居一样,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非婚同居,虽然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需要从事一定的日常法律行为,但不宜采用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一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当男女一方因日常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完全可以运用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一方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方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三、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权利范围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以日常家事为限,但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均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有连带约束力。”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的教育。英美法系国家家事代理是“由于同居而产生的代理”,其范围限于购买生活必需品。此“生活必需品”不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还包括“与家庭地位和夫妻财产相适应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有时,珠宝、昂贵的家具等都可作为生活必需品。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究竟应如何划定,笔者认为可按照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而定。

  1.一般情况的家事代理权。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当事人社会地位、职业收入、财产规模以及生活的风俗习惯的不同,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婚姻家庭,因不同时期家庭的支付能力不同,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不一样。史尚宽先生认为:

  “日常家事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入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因此,日常家事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弹性,因人因事均可能出现变化。一般情况下,日常家事包括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如购买水电、供热、衣物、家具等,以及保健、娱乐、医疗、子女教育、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订购等,皆包含在内。而处分不动产、巨额货币和其他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的财产赠与、放弃夫妻共同债权或其他权利、处理与夫妻另一方的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等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畴。

  2.特殊情况的家事代理权。在特殊情况下,日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一方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示时,夫妻另一方为维持家庭生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日常事务。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也可能缩小,例如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超越应有之权限,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则另一方有权依法限制或禁止其代理权限。从以上对家事代理权的分析可看出,日常家事的范围是一个可变的概念,因人因事都有变化,其会因夫妻的生活习惯、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有所不同。笔者主张日常家事的范围一般应限定为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包括:第一,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第二,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费用;第三,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第四,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但是,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扩张或缩小。

  四、对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建议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只是在《婚姻法解释(一)》第 17条中予以粗略规定,即“夫或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这从原则上肯定了夫妻在日常家事上是享有代理权的,只是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已。认为,在未来的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中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予以完善:

  第一,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可以将家事代理权视为婚姻的当然效力规定在夫妻权利义务一节,将适用主体限定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同时,增设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参照大陆法系各国的有关规定采取这样的措辞:“夫妻双方有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相互代理为民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应限定为家庭的日常生活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包括: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费用、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所扩大。此外,由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因各地区,各家庭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并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在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要明确规定除外情形,主要有:(1)人身属性的行为,如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接受或放弃受遗赠、出版社预约的文学创作、夫妻职业上的行为等;(2)对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法律行为,如处分不动产、明显过分的开支、用途不明的大额借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与风俗习惯不符的大额无偿捐赠等;(3)对代理形式有划一性要求的法律行为,如支取存款、买卖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对于家事代理权以何种名义行使,法律不可予以硬性规定,只要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就应当推定夫妻一方的行为为代表夫妻双方所为的行为。第四,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与善意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在代理中,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把代理责任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如果第三人为恶意,则不能主张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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