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开走扣押车辆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吗?

2017年03月27日13:42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私自开走扣押车辆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吗?

  一、案情简介

  2016年年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部门在办理一起非法经营案件过程中,扣押了嫌疑人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万元),车辆所有人为王某。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某向办案部门主张权利,称卡车是其借给嫌疑人使用的,但对嫌疑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并不知情,卡车是其本人合法财产,要求公安机关返还。由于案件还在侦查阶段,车辆要作为证明嫌疑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诉讼证据使用,且对于卡车是否属于王某合法财产的问题尚不明确,为保证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未作出返还车辆的决定,并将缘由告知王某。不料,王某使用备用钥匙将处于公安机关扣押状态下的卡车偷偷从车辆保管点开回家中。

  二、对于车主王某的行为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三、法理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定行为人实施一个刑法所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是否具备故意,要求行为人全部认识到该行为要成立犯罪所需的违法性构成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后果、行为对象、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定罪身份等几方面的要素,行为人对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需要具备专业性,也不需要在行为人心中产生对其法益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规范的评价结论,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包含上述几方面要素的客观事实本身。

  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实施的一个刑法所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成立犯罪所需的全部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对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认识不足,则只考虑意外或过失情形,不成立故意犯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其危害行为表现为采取了自认为不让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其危害后果是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数额的损失;其行为对象是公私财产,包括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其定罪身份是一般身份。判断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盗窃行为是否具备故意,要求行为人对盗窃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有事实上的认识,同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故意的责任心理。

  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王某采用不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方式开走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卡车,其对盗窃违法性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事实本身是有充分认识的,不要求王某认识到他所采用的这种方式在专业上被评价为秘密窃取。但王某对盗窃违法性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对象、危害后果不可能有充分的认识,因为从一般人的角度来讲,卡车虽然被司法机关扣押,但仍然是其本人的财产,取回本人的财产是合情合理的,只是不符合程序性的规定,王某对本人的卡车不可能具有刑法第九十一条所定义的公共财产的认识,王某在实施行为时对卡车只有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认识,这也是王某实施行为原因和动力,王某更不可能认识到其行为造成了公私财产较大数额损失的后果。因为王某未能全部认识到盗窃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所以王某不存在盗窃的故意,且评价王某的责任心理是意外、过失,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义,意外、过失的情形都不成立盗窃。

  反观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危害行为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危害后果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定罪身份是一般身份。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告知王某卡车处于司法机关的扣押状态,也告知王某不返还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的缘由是为了保证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但王某在明知司法机关已对其卡车采取扣押措施并准备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仍然秘密地转移卡车的占有状态,其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违法性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认识充分,且应当认识其行为会造成案件证据链条断裂而给诉讼活动带来的严重影响后果,而王某具备定罪的一般身份,临近过年急于用车也不能成为阻却其行为违法性的事由。

  综上所述,王某虽然实施了一个可以同时被评价为盗窃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法益侵害行为,但由于其不具备盗窃的故意,只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故意,所以只能将其行为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并以此为案由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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