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江苏:工伤有“名词解释”

2017年03月28日11:54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17江苏:工伤有“名词解释”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人社厅解读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实际处理时的争议焦点做出了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意见》将全省统一执行。

  上班路上顺路送孩子时发生交通事故、上班时间上厕所意外摔伤,甚至是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赛受伤,如今都有了十分细致的工伤认定标准。对此,江苏的《意见》作了相应的“名词解释”与政策规定。详细见下文。

  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有了“名词解释”:

  此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什么才是“工作原因”,哪里算“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具体是几点到几点,原文条例都缺乏详细的规定,因此产生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实际工作中分歧较多。于是,“上班期间在厕所摔伤,用人单位不承认是工伤”等新闻屡屡见诸各大头条。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则具体对原版《条例》的“名词解释”做了细化。“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要求的加班加点和职工主动加班加点都应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范围,增加了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属于“工作场所”的内容。而“工作原因”不仅包括你对着的电脑或是图纸的时间,还包括在工作过程中的正常需求,诸如上厕所、喝水等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二、《工伤保险条例》具体细化的名词解释都有哪些?

  1、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老板要求你加班的时间;你在下班后主动留在单位加班的时间。

  2、工作原因:上厕所;到茶水间打水;参加单位安排或者组织的篮球赛、文艺汇演。不包括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聚餐或是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

  3、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如出纳员到银行办事,销售外出跑业务单位等。

  4、上下班途中包含的路线:

  顺路送孩子上学;下班顺路买菜;下班去父母家。

  三、政策的相关解读:

  1、上下班途中到底哪些情形算工伤?

  《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下班的路上遇上了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部分雇主常常会“钻空子”,认为员工离开了单位,因此单位不需要再负任何责任,推诿现象时有发生。但细化了的《意见》,将会让这些雇主再无空子可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解读,“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

  将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障范围,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是对工伤保险“三工”要件的适当扩大和合理延伸。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在于对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三工”要件下发生的职业伤害给予合理保障。但“上下班途中”应当强调“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能无限制、无条件、无原则滥用此类适用情形,否则有悖于法治国家建设和基金良性运行。

  2、“突发疾病48小时”起算时间怎么算?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此前,工伤认定中的“突发疾病48小时”的界定曾经引得不少评论员撰文认为“不够人道”,原因便在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引起社会广泛争议,觉得这样的工伤认定小时方法不近人情。

  但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认为,从工伤保险立法本意来看,保障“三工”要件情况下的职业伤害,是工伤保险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工伤之所以姓“工”,因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因素缺一不可,其中“工作原因”更是“工伤”的核心判定因素。对于《条例》中涉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我国在立法实践人性化、合理化地将自身疾病因素引起的死亡作为“视同工伤”予以保障,其本身正是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对职工的人性关怀,但此类情形不可无限制扩大适用范围,导致法律法规被扩大解释、随意滥用。因此,新《处理意见》对此种情形作出解释,明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并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3、未参保人员,工伤费用谁担?

  《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4、在校生实习期间,伤亡不算工伤?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实习期间受伤缺乏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2016年教育部、财政部、人社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强制责任保险,解决了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保障问题。

  新《处理意见》贯彻和遵循了上位法在工伤保险中对“劳动关系”这一基本前提要件的定位,保留了原《处理意见》相关条款,重申了“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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