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行为问题
《消法》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般来讲,合同无效或撤销后,“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通过返还财产,当事人应当将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而订约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衡量返还义务人返还义务的标准。而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订约费用——二是履行的费用——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根据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即所谓“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利益之谓也。”
《消法》的规定事实上突破了这一公认原则,其依据何在?这是因为,从社会现实来讲,消费者是毫无疑问的弱者。对于弱者提供较强的保护,而对于强者赋予更多法律上的负担完全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梁慧星先生认为,“消费者在交易市场上系以各自独立之姿态从事交易,其经济上之力量极为薄弱,而与作为生产者、经营者的大公司、大企业之经济力恰成——强弱悬殊的对比,于是造成交易能力之不平衡。”“消费者纯为满足生活上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所购买商品的范围又极广泛,而厂商仍以营利为目的专营特定商品,因此两者有关商品知识差异很大,——致使消费者对于商品已几近乎无知的状态,——形成对厂商的全面依赖。”“——(消费者)向来缺乏组织,不能籍团体力量以与厂商之组织体对抗,以至沦为经济上的从属者,任由厂商剥削。”
消费者基于其事实上的弱者地位而取得的权利,有人称之为消费者权。那么,这种权利的性质怎样呢?它还是不是传统民事权利呢?梁慧星先生还认为,古典债法上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是基于“经济人对经济人的平等关系”上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所由产生的关系,即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关系,“是强者对弱者的关系。”——消费者权正是以这种不平等关系为基础,“其目的主在于对消费者之弱者地位予以补救。”日本学者金泽良雄指出,消费者权利,与其说是权利,莫如说是,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失地收复的手段。
事实上,消费者权利仍然是民法上的请求权,权利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是古典债法中的权利发生了适应今天生活实践的变化,首先,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并没有改变,在自由竟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仍然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订约自由。由于合同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当事人的权利仍然是合同权利。只是由于作为消费者的一方的意思表示行为在科技、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受到了各种各样的局限,因此,造成合同效力的天然缺陷,可以说,合同效力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有限性,因此需要通过特别法采取特别手段对消费者加以特别保护。
随着科技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作为“平等主体”的生产者、经营者本身也存在上述合同效力有限性问题,其对自身经营的产品也存在“知情权问题”,因此,消费者权的一些原则,如对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原则也会随着社会发展而膨胀至适用于生产经营领域,最终会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从立法例来看,我国的《消法》适用于农民购买用于生产的农资就是某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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