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十四条与继承公证

2017年04月27日15:47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继承法》第十四条与继承公证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继承公证办理数量的日益增多,开始不断出现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主张分得适当遗产份额的人。但这些人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而且这样的主张人与继承人之间往往很难协商...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继承公证办理数量的日益增多,开始不断出现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主张分得适当遗产份额的人。但这些人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而且这样的主张人与继承人之间往往很难协商一致,加之对主张人是否有权分得适当的遗产份额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在确认上有超出公证权限范围之嫌。但这在办理继承公证中是需要切实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怎样处理值得我们思考。在此结合公证实际谈一下个人粗浅的认识。

  一、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主张权利的主要情形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继承法第十四条可能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和公平考虑,规定了符合一定情形的非继承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而在公证实践中,继承人以外主张分得遗产的人往往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中出现的比较多,尤其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孩子提出上述主张的居多。以下是笔者接触的两个案例:

  (一)依“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主张分得遗产:陈某于二〇一三年死亡,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陈某生前离异未再婚,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养子女和继子女。陈某共有兄弟三人,其弟弟已先于其死亡,只有一个哥哥健在,其哥哥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办理继承陈某十万余元遗留存款的公证。在核实清楚陈某确实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确认好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后,笔者认为,因陈某死亡时比较年轻,身体较好,正常应没有对其扶养较多的人。核实的重点应包括有没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申请人陈某的哥哥称没有这样的人,但在向陈某生前村核实时,村委干部和部分村民反映,他们觉得陈某的侄子姚某(随母姓)应分得适当的遗产份额。因为姚某的父亲早亡,其母改嫁他乡,姚某主要是靠陈某扶养的。而且,姚某的与陈某同村的外公外婆向村委明确提出姚某原来主要由其大爷陈某扶养,现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应该分给他一定的遗产。在见到十六岁的姚某时,其亦表示他需要分一部分陈某的遗产以用于维持其正常生活。

  (二)依“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主张分得遗产:高某与其妻共同共有房产一处,其妻先于高某死亡,高某与妻只有一子,先于二人死亡,高某与其妻各自的父母均已先于他们死亡,根据证据材料显示,高某是其妻遗产的继承人,但高某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兄弟姐妹共有五人,其中三人均已先于其死亡,只有一个大姐健在。其大姐申请办理继承其遗产的公证。但办证过程中,高某二哥之子以他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高某扶养较多的人,并搬来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主张分得高某的遗产。

  二、公证办理的难点和局限性

  (一)主张人是继承法规定的权利人,但不是公证涉及的继承人。

  依据常理和现实生活来看,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除非很特殊的情况,被继承人往往无暇去扶养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有继承人赡养,往往也鲜有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这与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往往有精力和财力去扶养他人和易接受他人扶养有关。我想这也许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中极少出现主张权利人的主要原因。实践中在办理第一顺序继承公证时,我们也往往侧重于审查核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财产约定或分割协议、遗产的范围等,很少放较多的精力去关注审查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处理上一般在笔录中作几句询问;公证书证词里涉及十四条的审查确认方面,仅有“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的表述,算是对包含该规定在内的一种兜底表述。然而,当继承公证遭遇主张权利人,无疑打破了办证常规,毕竟不能把主张权利的人忽略不计,办理起来多有难点。

  (二)缺乏主张成立的判断依据。

  实践中对“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往往很容易核实确认,相对比较好判断。只要继承申请人与其达成一致意见,继承公证也好作处理。但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固定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合适、审查核实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到了责任,并没有相应的判断标准,业内对这方面重视程度也比较淡化。《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由此是否可以参照推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较多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较多扶助的,可认定其是扶养较多的呢?但即使公证员通过调查核实内心形成了自己的判断和确认,只要主张人与申请人之间达不成合意,鉴于法律规定判断依据的缺失,受公证权能的限制,恐怕也很难断论谁是谁非,也就更谈不上毫无畏惧地出具公证书了,否则公证处和公证员面临的可能是:不但没预防纠纷,还惹麻烦上身。

  三、办理探讨和建议

  对于继承公证中出现继承人以外主张分得遗产的情况,有同仁主张不再办理,免得自找麻烦。终止办理一般不会再有麻烦,但这不是办理业务的积极态度,笔者觉得可区别情况处理。

  (一)主张权利的人与公证申请人达成一致的,笔者认为可以办理公证。

  继承人提出公证申请后,如果出具公证书前出现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主张权利的人,或经核实发现存在这样的人,则如果公证申请人与主张权利人就其可分得遗产、分得多少遗产份额、如何分得和违约处理方式等达成一致并订立协议,那么在法律没有禁止规定和非诉讼方式优于诉讼的情况下,继承公证是可以办理的。这时公证笔录中需要重点询问继承人对主张权利人的主张是否认可,协商成的意见是怎样的以及继承人对此做出的保证和承诺,并对主张人作相应的核实笔录,对其权利义务后果进行告知,尤其是如果继承人不履行协议其可能面临的后果。这样,公证证词中相应表述为“至本公证书出具前,XXX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XXX规定,向本处提出异议,主张XXXX权利,申请人XXX与主张权利人XXX就XXX分得遗产份额一事达成XX协议”;证词结论部分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的遗产由XXX继承”,但将协议附于公证书后;或者,直接表述“被继承人XXX的遗产由XXX继承,依据XX协议,XX继承遗产后应按协议约定分给XX协议约定的份额。”

  (二)如果主张权利的人与公证申请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办理公证。

  即使可以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较多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较多扶助的,可认定其是扶养较多,但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使公证员通过充分地核实,内心也有足够的把握确认,但公婆各有其理,公证已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预防纠纷,比如上述案例二中,继承人申请人对主张权利的人坚决不予认可,双方说法相去甚远,大有水火不容之势,这时应当终止办理公证,建议申请人和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处理。

  (三)应完善公证笔录和证词,尽到必要的核实注意义务,以预防继承公证纠纷。

  以上主张权利人的不断出现,提醒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包括通常办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时,我们应改变以往对这些特殊情况审查核实时的一点而过了。一定程度上,上述的主张权利人与是否为胎儿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等特殊情况的审查区别是很大的,前者更加隐蔽不好确认,因此对这方面至少应与对是否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审查核实一样重视。在公证笔录中应完善询问申请人是否存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必要时让申请人书写书面承诺或保证材料,作为归档留存。在核实过程中,还应侧重增加相应的询问了解,公证证词中的“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的表述,可以考虑完善成“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且继承申请人XXX承诺,如果出现被人民法院确认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得遗产的人,其负责承担给付责任”。

  结语:有时我想,在继承公证书出具之前,出现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出张权利的人,不管办理起来有什么难点和局限,处理的主动权在公证处,我们可以根据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方式。但假若继承公证书已经出具了,又出现这样的主张人,且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后对公证机构会有什么影响呢?思之,如果我们尽到了必要的核实注意义务,应该无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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