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发承包方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相关案例

2017年06月13日15:51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工程发承包方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相关案例

  【案情】

  2012年6月16日晚10时许,原告李四驾驶两轮摩托搭载其妻王某,沿店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红绿灯南约1000米处,轧到斜放在路上的钢板护栏,导致摩托车侧滑歪倒,王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路上,致使原告李四和王某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正在进行中央绿化带改造,该工程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局(简称山亭区某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第二标段钢板护栏安装发包给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某公司)。后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南京旺贤德某设施设备厂(简称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导致原告李四所骑乘摩托车摔倒的钢板护栏,是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在安装钢板护栏施工期间放置在该公路上的。原告认为三被告对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9417.99元、死亡补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的70%,计款196917.76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山亭区某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无过错,已尽相关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且前者未履行相关安全注意义务,二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山亭区某局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载明山亭区某局的职责及义务,但其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某管制的措施,施工路段依让车辆与行人通行。被告山亭区某局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安全隐患的职责,故其对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店韩路中央绿化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也承认其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被告河南某公司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在承揽工程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故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能尽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致使王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山亭区某局是否存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受害人有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被告河南某公司、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一、被告山亭区某局是否存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有事实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该损害事实与人的行为无关,即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并不起作用,则行为与损害间当然无因果关系,该行为的行为人也就不会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果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人的行为有关,即该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则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有因果关系,该行为的行为人就可能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山亭区某局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山亭区店韩路中央绿化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路段、期限、质量、价款等,同时为了安全生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职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山亭区某局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的职责及义务,即甲方(山亭区某局)组织对乙方(河南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各项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对事故路段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关于王某死亡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在施工区域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山亭区某局作为发包方虽于2012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两次在枣庄日报上就事发路段改造工程刊登禁止车辆通行的公告,但其作为某管制具体实施者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某管制的措施,施工路段仍让车辆及行人通行,属监管不到位。被告山亭区某局对安全生产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疏于履行,因而具有过错。由于施工路段处于开放状态,受害人乘坐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导致摔倒致死的后果,与山亭区某局不尽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被告山亭区某局在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安全隐患职责的情况下,对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某公司、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承包的护栏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施工,被告河南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护栏等材料,并对护栏安装是否按图施工、合格进行验收。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护栏施工安装,二被告签订的护栏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山亭区某局是是定作人,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系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道路绿化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即被告山亭区某局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施工工程交给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进行安装,且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没有相应的资质。故此,应当认定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明知道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情况下,仍将该护栏安装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河南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在承揽工程后,作为具体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钢板护栏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仍存在车辆及行人通行的情形,足以证实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未能尽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对于王某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作为工程承揽人、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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