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被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之后该如何处理?

2017年07月28日15:38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企业名称被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之后该如何处理?

  案情

  2016年4月,当事人万丽酒店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我局投诉举报,称我区洪家街道振兴南路8号的万丽丽都宾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我局责令该酒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随后依法对被举报人万丽丽都宾馆进行检查,发现宾馆在门口及经营场所楼顶均设有“万丽·丽都”“wanlilidu”字样的广告牌,服务台的背景墙上贴有“万丽·丽都”字样,宾馆房间内的茶杯垫、一次性拖鞋等物品上以及床头柜上的广告牌均印有“万丽·丽都”“wanlilidu”字样。

  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台州市椒江万丽丽都宾馆。经调查,万丽酒店控股公司于2001年获准注册万丽商标,注册号为第1599662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万丽丽都宾馆负责人陶某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预订临时住所;餐馆;茶馆;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咖啡馆”等。2015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2月20日注册公告。但4月13日,商标局又发布无效公告,宣告上述商标因异议无效(编者注: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显示,第15991838号商标虽然于2月21日排版公告完成,但2月19日也就是异议期截止前一天,被提出了异议)。

  争议

  在案件调查后,执法人员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有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一)商标经宣告无效后,在申请审查期间的使用能否认定侵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且已经注册公告,说明该商标经实质审查被认可,因此在审查期间的使用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而是合理使用。万丽丽都宾馆在商标宣告无效之后仍继续使用,才构成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突出使用了万丽标识,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且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那么全部使用过程都是不当使用。

  (二)是立案处罚还是责令改正?

  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在申请审查过程中是合理使用,那么当事人突出使用万丽标识的行为,就属于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严格按照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规范使用。

  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则当事人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万丽商标已经取得注册证,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立案处罚。

  (三)企业名称已经注册该如何处理?

  该案的处理还涉及一个问题,万丽丽都宾馆的企业名称已经核准了,如果认定当事人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其企业名称是否需要变更?

  笔者查阅了万丽酒店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寄送的纸质文书,发现此前已有其他地方的执法机关对类似情形作出处理,但各地的处理结果并不一致。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对苏州阳澄万丽酒店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只责令改正,并未提及变更企业营业执照。浙江省安吉县市场监管局对于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除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还责令其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书,结果也不一致。

  分析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意见如下:

  1、商标经宣告无效后,在申请审查期间的使用也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从现场调查情况看,万丽丽都宾馆各处均突出使用万丽标识,说明当事人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鉴于商标局已宣告商标无效,该商标专用权应当认定自始无效。既然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当事人又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其侵权行为显然成立。

  2、商标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当立案处罚。

  经宣告无效的商标,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当事人万丽丽都宾馆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发生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立案调查。万丽丽都宾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属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情形。

  3、侵权企业的企业名称变更需要依申请办理。

  笔者认为,此案中万丽丽都宾馆的企业名称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权利受侵害一方提出申请;如果未提出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不主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印发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第10点有这样的表述:“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需要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笼统表述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此时,办案机构可以借鉴《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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