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养后仍要赡养亲生父母吗
导读:收养,通常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如果在父母尚健在,但是孩子过继给他人的情况下,孩子与生父母是否还有赡养义务呢?
案情:
原告王强(化名)、李英(化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其中长子为王星(化名)。1969年3月,王星16岁时,因王强的叔父母王大山(化名)和曹英兰(化名)夫妻婚后未有生育,经亲友说合,王强夫妻同意将长子王星过继给王大山夫妻做养孙子。双方为此订立书面嗣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有:王星随叔祖父母王大山、曹英兰共同生活并由他们抚育成人;王大山、曹英兰年老后,由王星赡养;王大山、曹英兰的财产由王星继承。协议签订后,王星开始与叔祖父母共同生活,户口、自留地也一并转入叔祖父母户内。叔祖父母年老后及叔祖父去世时,王星均尽了赡养义务并料理了后事。多年来,王强、李英夫妇一直与其次子共同生活,现由次子负责赡养。
2002年,王强夫妻因生病治疗费用较高,造成了生活困难,遂要求王星负担部分医疗费用。王星在给付王强夫妇1400余元后,拒绝继续承担。王强夫妇再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星被生父母过继给叔祖父母后,与叔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了抚养、赡养义务,尽管其与叔祖父母之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他们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得到群众、亲友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后,被告王星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星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尽管值得同情和理解,但于法无据,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王强、李英的诉讼请求。
评析:
历史传统上,我国不少的多子女家庭经族人说合后,有将儿子送给无后代或无儿子的嫡亲或叔伯本家成“嗣”的习俗。所谓的成“嗣”也就是现在所说收养。收养,通常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像本案这样叔伯孙到叔祖父母家成“嗣”能否看成收养呢?不少人认为,对照收养的通常概念而言不能成立,如果承认这种隔代收养关系,就意味着打破正常的代际关系,明显不符合公认的伦理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这条规定表明,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代际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对隔代收养既未明文支持,亦未明文禁止。 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进行 了修正,本着适用法律从旧的原则,对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的认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或司法解释。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该《解释》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王大山和曹英兰夫妻与被告王星之间尽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但双方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承认。1980年的我国婚姻法和现行收养法均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现被告王星与他人的收养关系得到了法律确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两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显然于法无据。当然,被告王星如果从亲情出发,自愿给付生父母部分钱款时,法律并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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